Article 17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损毁一级保护区的隔离防护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野炊、露营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