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9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追究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使用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追究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Local Regulations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9,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