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
(二)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
(三)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
(四)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
(五)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六)在产品上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七)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
(八)销售上述产品;
(九)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经营者实施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经营者实施本条规定的禁止行为,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方面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处理。
Local Regulations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