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5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住宅物业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物业服务人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或者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限制业主及其车辆出入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给予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Local Regulations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