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限制业主及其车辆出入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二)以业主拖欠物业费、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

(三)抬高、虚增、截留或者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其他费用;

(四)强行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特定服务企业或者推销商品;

(五)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和人防工程用途或者结构;

(六)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或者将其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七)以不正当理由拒绝业主查看监控视频或者应当公开的资料,妨碍业主行使知情权;

(八)隐匿、转移、毁损有关财物和资料,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退出,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或者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