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

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不合格蚕种、病死蚕以及蚕沙等废弃物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污染环境。

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

Local Regulations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8,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