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Amended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定期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的时间、标准和方式;
(二)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使用以及出租等规定;
(三)建设单位履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义务;
(四)建设单位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等;
(五)建设单位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
(六)物业屋面、外墙、门窗及户外设施保洁和装修规则;
(七)业主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八)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费用的分担方式;
(九)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一)与住宅物业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销售场所公示。
物业买受人认为临时管理规约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结果。
Local Regulations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23,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