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Amended

承租人或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对使用的公有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

(二)擅自开设门、窗及改变房屋结构;

(三)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设施、设备;

(四)擅自加层;

(五)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

承租人或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确需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变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

Local Regulations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6,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