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

In force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保持清洁干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应当先在产生场所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保持其完整性,已破碎物品应当包裹封装后再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暂存场所或者预约回收,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