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4

Amended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等原因造成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Local Regulations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7,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