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6

In force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单位应当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严重的,在行为未改正或者隐患未消除前,应当停止从事相应特种设备活动;严重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并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供电单位停止供电措施,强制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Local Regulations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8,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