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In force

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对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实施强制措施,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最大限度避免或者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依法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时限。不得采取要求公用企事业单位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变相实施强制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Local Regulations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