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6, 2024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5
- Articles
- 27 articles
(2024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对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进行收集、溯源和无害化处理,开展宣传教育等动物防疫工作,合理配备动物防疫人员力量。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承担动物防疫相关技术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动物防疫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在动物疫病监测、重大动物疫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处置等方面实行信息互通、数据共享和工作协同。
鼓励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诊疗机构、专业实验室、执业兽医等单位和个人参与强制免疫、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无害化处理、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其中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条件的,可以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明确强制免疫病种、范围和操作要求,并向社会公开。
动物防疫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动物防疫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点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具有较高程度动物疫病发生风险的,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发出动物疫病风险警示,制定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结果表明情况紧急、可能引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实施隔离、紧急免疫接种等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调入或者调出本市。重大动物疫情风险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以及低温储存、清洗消毒、畜禽屠宰等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开办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区动物防疫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动物防疫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屠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定点屠宰证不得出借、转让。
牛、羊、鸡、鸭的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
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动物产品凭证,应当包含动物检疫证明编号等信息。
动物防疫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动物产品溯源管理工作衔接机制。
禁止携带家畜家禽活体乘坐公共电汽车、轨道交通车辆、道路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活动举办场所和经营场所的提供者应当对检疫证明、免疫证明等文件进行查验,督促活动举办者和经营者落实动物防疫要求。
动物展示、演出、比赛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五个工作日前向活动举办地的动物防疫部门报告。
动物防疫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查证、验物和车辆消毒。
动物饲养场、畜禽养殖户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查验经指定通道进入本市的相关凭证,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市的动物。
单位和个人可以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送至公共收集暂存点。公共收集暂存点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接收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登记,采取消毒等防疫措施,并及时通知无害化处理场所收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和宠物饲养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区域性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和公共收集暂存点,并向社会公布。
(一)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动物诊疗废弃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暂存设施、设备;
(二)对动物诊疗废弃物的暂存设施、设备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定期进行消毒和清洁;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动物诊疗废弃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由执业兽医师实施诊疗,并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备案信息,在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活动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
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定点屠宰证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吊销定点屠宰证;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