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减少服务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捆绑收费;
(二)强制业主、物业使用人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进出物业管理区域、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处分业主共有的财产;
(四)采取中断、限时限量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改换门禁、设置道闸限制业主及其车辆进出小区、限制使用电梯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五)损坏、擅自停用公共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六)泄露在物业服务中获取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个人信息;
(七)干扰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和业主委员会选举;
(八)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拒绝办理交接,阻挠、干扰、妨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服务;
(九)将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方,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方;
(十)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向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业主。
Local Regulations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