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In force州、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河流、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州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或在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
在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Local Regulations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