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4

In force

湟水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对湟水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或者流域控制单元,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更加严格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措施,限期实现水环境质量达标。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Local Regulations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24,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