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15, 2024
- In force from
- June 15,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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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20日舟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4月30日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舟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城市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携犬出户、养犬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的查处,犬只收容处置,重点管理区弃养犬、走失犬、无主犬的捕捉工作。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工作和犬只诊疗的监督管理,以及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和狂犬病等动物疫情的监测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人员和狂犬病人的诊治、监测的监督管理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等的接种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一般管理区弃养犬、走失犬、无主犬的捕捉,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会议制定养犬规约,并监督实施。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Chapter 2免疫与登记
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但是残疾人因辅助、导盲、导听等服务需要饲养的除外。本条例公布前重点管理区内已饲养的大型犬已经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可以继续饲养并依法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名录及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每一户籍和每一固定住所限养一只。但是因辅助、导盲、导听等服务需要饲养的除外。本条例公布前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已经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可以继续饲养并依法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予以处置。
养犬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狂犬病免疫点应当采集在本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免疫信息,按规定报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养犬人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后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置的犬只准养登记服务点办理登记。
犬只准养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犬只准养登记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凭犬只准养登记证和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延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公安机关注销犬只准养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犬只准养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准养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场所办理。
(一)个人身份证明和居民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的有效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站立正、侧面彩色照片;
(五)因辅助、导盲、导听等服务需要饲养服务犬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
单位办理犬只准养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专职看管犬只人员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有效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犬只站立正、侧面彩色照片。
养犬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犬只准养登记证、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并告知养犬人权利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犬只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办理犬只准养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的,应当自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犬只准养登记。
Chapter 3养犬行为规范
鼓励养犬人和经营单位对所养犬只实行绝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禁止在住宅区、商务办公楼内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给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犬笼、犬袋;
(三)在人多拥挤场合应当收紧牵引带,贴身携带犬只;
(四)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期,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六)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乘人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进入候船室、乘坐客运船舶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不得带入客舱,不得放出喂养;
(七)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
(八)随身携带犬只粪便清洁物品,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每日8时至18时不得携带大型犬只外出。其他时段携带大型犬只外出的,应当为犬只戴上嘴套,并避开人群集中区域。
单位饲养的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需要离开护卫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因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携带服务犬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款规定。
(一)党政机关、医院、养老院、幼儿园、学校校园;
(二)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歌舞厅、网吧等;
(三)候车室、候机室;
(四)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
(五)餐饮场所、商场、农贸市场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其管理方有权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是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因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携带服务犬,不适用本条相关规定。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主犬伤人事故救助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动物尸体暂存点,配置暂存设备,免费承担犬只及其他动物尸体的接收和暂存工作。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犬尸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Chapter 4经营与服务
(一)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三)对经营的犬只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保存两年以上。
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和救助弃养犬、走失犬、无主犬以及没收的犬只。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弃养犬、走失犬、无主犬等,可以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或者将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一)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认领的,视为弃养,按照无主犬处置;
(二)无法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在有关信息平台发布不少于五日的犬只招领公告,告知养犬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携带有效证件认领;逾期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犬;
(三)弃养犬、无主犬和被没收的犬只,符合免疫要求的,可以由具备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
养犬人领回原所养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检疫、医疗等费用。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养犬人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或者从事犬只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虐待、遗弃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和个人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对养犬人两年内不予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或者在禁止场所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给犬只佩戴犬牌的;
(二)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犬笼、犬袋的;
(三)在人多拥挤场合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犬只的;
(四)未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
(五)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的;
(六)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进入候船室、乘坐客运船舶未遵守规定的;
(七)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携带大型犬只外出或者携带单位饲养的犬只外出未将其装入犬笼、犬袋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并保存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伤害他人两次以上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三年内不予办理犬只准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