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六)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国际标准组织标准标志、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批准文号等标志的;

(七)伪造或者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

前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在经营性活动或者建设工程中使用。

Local Regulations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0,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