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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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3, 2024
- In force from
- April 23,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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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27日洛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29日洛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6日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城乡规划、文物、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和养护的先进技术,推广立体绿化,推广使用城市中水和其他节水型灌溉方式,建设节约型园林绿化城市。
鼓励居民利用自有居住空间开展绿化。
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城市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二)新建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少于八平方米;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十;
(五)新建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新建铁路、河渠两侧和水库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少于三十米。
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属于旧城区改建的,指标比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无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绿化用地面积达到其规划确定附属绿化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所建绿化停车场、覆土绿地、屋顶花园可按一定比例计入该工程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
(一)道路绿地、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河渠、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物业等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Chapter 3保护和管理
(一)居住区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及行道树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五)铁路、河渠、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种子及有害物种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死亡、存在安全隐患或者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城市绿地原状,并需通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因抢险、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城市树木的,砍伐、修剪单位可以先行砍伐修剪,并及时报知管理单位和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到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补植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拆除绿化设施的,应当按照定额标准给予补偿。
(一)依树或者圈树盖房、搭棚,擅自设置广告牌;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体,堆放杂物,停放车辆,取土,焚烧;
(三)在树冠下或者绿地上设置直接影响植物生长的设施;
(四)剥刮树皮、填封树坑,在树上钉钉、拴铁丝、刻划、架电线;
(五)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
(六)挖掘、损毁花木;
(七)损坏绿篱、草坪及其设施;
(八)损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
(九)在公园绿地内擅自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等经营性设施及项目;
(十)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电力、通讯、照明、有线电视、交通等单位因架设线路或者线路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养护管理单位同意,并在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修剪;或者支付费用,由绿化专业单位修剪。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并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置标志。
Chapter 4监督检查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做出的绿化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执法人员实施绿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勘察,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原状。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占用绿地现场设置公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损伤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
(二)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Chapter 6附则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