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In force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辩护或者代理;

(九)受援人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但受援人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十)受援人失去联系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除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将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

Local Regulations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