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Repealed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者设立燃气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燃气车船加气站、天然气压缩母站、释放站、液化天然气站等燃气供应场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向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备案的燃气场站设施;
(三)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安全技术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操作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有完善的安全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Local Regulations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