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 2024
- In force from
- April 1, 2024
- Articles
- 21 articles
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
牟取暴利条例
(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对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价格协调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指导本系统、本行业价格工作,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示的价格高于规定上浮幅度或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的;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表示,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通过相互串通或订立协议,哄抬价格的;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卖商品、强行服务、强行收费,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五)通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提高等级等手段变相涨价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囤积居奇或利用独占地位操纵市场价格的;
(七)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市场平均价格水平的规定上浮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平均差价率的规定上浮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平均利润率的规定上浮幅度。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实现的利润率超过规定上浮幅度的除外。
监测市场平均价格水平、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应当以行业平均成本为基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省辖市、县(市)价格管理部门选择若干具有代表性的生产经营者作为监测点,会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定期监测。省辖市、县(市)的监测结果由上一级价格管理部门认定。
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管理部门的监测工作。
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上浮的幅度,省价格管理部门有规定的,省辖市、县(市)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幅度;省价格管理部门没有规定的,省辖市、县(市)可自行规定适用的幅度,经上一级价格管理部门同意后执行。
价格管理部门及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公布咨询、举报和投诉电话号码,并在方便消费者的场所设置举报箱。
价格管理部门及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价格管理部门及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举报有功者给予表彰或奖励,并负有为举报者保密的义务。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核查、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依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认定。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包庇、纵容价格违法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价格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