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In force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和保存下列档案、资料:

(一)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管理资料;

(三)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消防、水泵、体育设施、有限空间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资料及其使用、管理和维护记录;

(四)业主装饰装修的管理资料;

(五)业主名册以及联系方式;

(六)物业服务人或者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七)与专业机构或者第三人签订的专项服务协议资料;

(八)水质检测情况报告;

(九)安全风险隐患排查以及处置记录、应急预案以及演练档案;

(十)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资料。

业主、业主委员会有权查阅前款规定的档案、资料。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

Local Regulations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