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In force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制度。发现水功能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审批该水功能区内的取水、入河排污口设置等相关涉水活动申请,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查明污染源并采取预防、减缓、补偿等治理措施: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或者超过限制纳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Local Regulations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20,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