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28, 2023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28, 2023
- Articles
- 28 articles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等5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酒类专卖局)在上海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酒类专卖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酒类商品产销管理。
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的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持有本市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在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零售业务。
酒类商品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酒类商品,应当查验合格证明,其包装上标明优质产品的,还应当索取并查验相应的证明文件。
酒类商品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进口酒类商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并查验有关进口和质量的证明文件。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市酒类专卖局和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市酒类专卖局和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或者其他人员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一)对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无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无零售许可证零售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未按规定办理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采购进口酒类商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证明文件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生产、批发和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生产、批发和零售的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生产、批发和零售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吊销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处罚,由市酒类专卖局决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的,作出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