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4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Local Regulations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30,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