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In force下列材料可以作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材料:
(一)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记录、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证人证言、加害人保证书、悔过书;
(三)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文档、图片、音频视频等电子文件以及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记录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四)伤情鉴定意见或者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
(五)有关部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收到的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记录;
(六)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情形的材料。
对于举证有困难的受害人,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调查或者签发律师调查令进行取证。
Local Regulations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