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In force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维护界河(江、湖)走向稳定,并依照有关条约保护和合理利用界河(江、湖)水。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者可能改变界河(江、湖)走向以及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
在界河(江、湖)中或者河岸上进行工程建设、疏浚水道和航道或者开发利用水资源等活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外事部门、移民管理机构、省军区系统等意见。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