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8
In force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二)挪用或者擅自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五)未依法将利用共用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性活动的收益等列入公共收益;
(六)将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他人承担的用水、用电、用气等费用列入业主公摊费用;
(七)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出租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八)指定业主购买特定商品或者服务,指定装修物料搬运队伍;
(九)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占用业主共有车位,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十)擅自利用共用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十一)限制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实施网络接入或者改造;
(十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经营企业员工开展安全检查、抢修、维修等活动;
(十三)违法违规或者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费用;
(十四)损害业主权益,影响住宅小区环境的其他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