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In force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符合功能要求的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人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

(一)物业服务用房总建筑面积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且最低不得少于八十平方米配置;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物业,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

(二)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通水、通电、采光、通风等基本设施和办公条件。

(三)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的楼层不得高于三层。

(四)物业服务人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中,物业服务人办公用房不得少于六十平方米,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Local Regulations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