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5
In force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八至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的;
(二)未建立驾驶、调度和站务等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以及车站、列车、设施设备和线路运营管理标准的;
(三)未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者未按规定对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排查及整改的;
(四)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主要行车岗位工作人员以及特种作业、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无证上岗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配置各类标志、器材、设备,或者未定期检查、维护标志、器材、设施设备的;
(六)发生运行故障,暂时无法恢复运行,未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的;
(七)在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未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的;
(八)停止运营,未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和向社会公告的;
(九)未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和换乘指示的;
(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或者因故延误,未及时告知乘客的;
(十一)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十二)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证确属运营单位责任的乘客投诉,每一百万乘客人次超过五次的;
(十三)未遵守运营服务规范和承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Local Regulations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