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未定期报告履行承诺情况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各类指引、警示标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按规定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换乘指示,或者列车因故延误、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未及时告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采取有关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或者未进行有关评估、检查、评价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或者采取相应的组织疏散、换乘、限制客流等措施的。

Local Regulations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