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在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修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汛期要服从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并做好本单位的防洪自保工作。

Local Regulations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8,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