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In force

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及其所属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在法定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外,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的,并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的;

(二)在法定资质资格许可外,增设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的,增设区域性、行业性、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的,增设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服务范围的;

(三)将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外的服务,作为行政审批条件的;

(四)将现有或者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委托中介服务形式开展的;

(五)将申请人可以自行完成的事项强制限定为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

(六)将一项中介服务事项拆分为多个环节的;

(七)将政府委托中介服务费用转嫁给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申请人的;

(八)政府委托中介服务未依法采用竞争方式选定中介服务机构,划定区域、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

(九)未依法核实情况导致中介服务机构未入驻网上中介服务交易平台的;

(十)委托与自身职能、人员、财务等有利益关系或者委托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的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的;

(十一)未依法签订中介服务委托合同或者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的;

(十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作为行为的。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7,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