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17, 2023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7, 2023
- Articles
- 29 articles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中型、小型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出现重大紧急地质灾害险情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应急治理工程施工,险情得到控制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一)开采方式;
(二)井上、井下工程图;
(三)尾矿、固体废弃物、废水的年产出量和年排放量、年综合利用量及其处理情况、累计积存量;
(四)占用、破坏土地面积及其累计治理恢复土地面积;
(五)矿山地质灾害存在隐患及其预防、发生和治理情况;
(六)地下水水位情况;
(七)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采矿权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并公示、公告审查结果。采矿权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煤矿和非煤大中型矿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并公示、公告审查结果;其他矿山的相关方案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并公示、公告审查结果。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达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依法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其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人类、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痕迹以及具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湖泊、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一)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报告的;
(四)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