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9

In force

生产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开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建设地下工程,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水资源论证报告等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水源,有效防止地下水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

生产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因开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建设地下工程,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导致已有水工程功能丧失的,应当恢复原有功能或者建设与原工程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无法恢复原有功能或者无法建设替代工程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Local Regulations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