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8
In force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规定程序、条件审查定点屠宰厂(点)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接到投诉、举报,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屠宰、经营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Local Regulations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