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6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有关约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信用记录制度,将涉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违法、违约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予以记录,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Local Regulations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0,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