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8, 2023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3
- Articles
- 18 articles
(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本条例所称长江防洪工程,是指宣泄和抵御长江洪水的堤防、涵、闸、泵站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以下简称防洪工程)。
对管理和保护防洪工程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技术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管理,开展水下地形观测,监测河势变化趋势,采取防范措施排除险情,维护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
(一)负责防洪工程的运行、维修和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防洪工程管理规范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检查、观测工作,建立健全防洪工程技术档案;
(三)制止侵占、破坏、毁损防洪工程等违法行为;
(四)对涉及防洪工程安全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单位或者个人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防洪工程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
(六)执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从事各项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使用,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并符合行洪、输水等要求。
禁止在安全警戒区内从事渔业养殖、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游泳。
堤顶需要向社会开放作为道路的,应当符合防洪工程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等要求,并由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通行方案,明确通行路段和通行要求等事项,向社会公示后依法组织实施。
单位自建的防洪工程,应当按照长江防洪标准和工程管理要求自行维修养护和除险加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