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7, 2023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23
- Articles
- 27 articles
(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3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Chapter 2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属于国家强制标准管理的产品,其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标准组织生产。
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应当召回的,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三)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一)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三)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Chapter 3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省的监督抽查信息。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前款规定的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抽样通知书及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实施产品抽样和检验。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对受检者提供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资质有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
收到异议处理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异议处理,并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有关产品质量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消费者协会有权查询产品质量问题,参与有关主管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质量违法行为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查处。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