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或者出租场所、设备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核验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

(二)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和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四)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定期对承包方、承租方进行安全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六)要求依法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承包方、承租方提供相关安全评价报告。

发包方、出租方应当对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承包方、承租方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属地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通知发包方、出租方。

Local Regulations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