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4

In force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按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矿山、金属冶炼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Local Regulations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