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97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状况自查评价,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自查结果;

(二)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记录并保存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

(三)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和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向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时,未向购货者出具销售凭证或者出具的销售凭证载明的信息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保持餐饮服务场所环境清洁;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贮存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的集中消毒餐具、饮具;

(七)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工业酒精、醇基液体燃料,未着色警示,或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对储存容器进行标识;

(八)生产经营纳入食品溯源公共服务平台重点监管品种食品的企业,未按规定对接上传数据的,或者对接上传虚假数据的。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本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

Local Regulations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