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5
Amended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新建竣工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备案之前,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向市或者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交存保修金,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的保证。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核验建设单位交存保修金情况。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单位交存物业保修金的相关信息共享给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
Local Regulations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