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3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收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给予通报批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长期公开、及时更新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员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长期公开、及时更新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