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二)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三)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

(四)不按照规定移交资料和财物;

(五)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收益;

(七)泄露业主个人信息;

(八)强制业主、物业使用人购买其提供或者指定的商品、服务;

(九)将物业服务区域内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他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他人,但是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除外;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