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In force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二十人以下且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取组建安全生产管理互助帮扶联合体、委托相关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等方式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但是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计入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总数。

国家对建筑施工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在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方面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