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In force

草原使用或经营中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勘界执行;没有勘界的,可根据现状,参照历史,在当地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争议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牧(农)户之间,村与村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县与地区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市(地)人民政府处理;

(四)地区与地区,地区与自治区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争议未解决之前,当事人必须维持草原利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围栏、畜圈、水利等设施,不得新建生活、生产设施。

Local Regulations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8,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