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治理:

(一)经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短期内可以继续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二)经适当安全技术措施除险后能够消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险已无修缮价值,危及公共安全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立即整体拆除。

Local Regulations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