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二)擅自占用、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占用、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
(三)挪用、侵占、隐瞒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
(四)抬高、虚增、截留或者挪用、侵占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
(五)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六)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
(七)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串通,损害业主利益;
(八)强制业主、物业使用人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九)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十)其他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3